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潔鳳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
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住處附近菜園內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
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山上某處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分別於104年1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
村○○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及於同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境內某處舊鐵道(產業道路)旁,另案為警緝獲。陳潔鳳2次為警緝獲後,經徵得其同意,均採集尿液送驗,先後2次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各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㈠事實一㈠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96
4卷頁4)、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964卷頁5)、勘察採證同意書(警964卷頁6)。
㈡事實一㈡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警439卷頁5)、勘察採證同意書(警439卷頁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439卷頁7、8)。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5日釋放,並經同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是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或前次再犯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既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仍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964卷頁1、7;警439卷頁1),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