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李佳純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曾於103年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償還,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況說明書、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臺東縣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45至55頁、第57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領取兒少補助4,200元,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2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4,200元=2萬9,2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1萬元、保險費5,900元、通訊費2,600元、補習費4,000元、水電費2,800元及扶養費1萬元,每月合計支出約3萬5,300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房租1萬元、通訊費2,600元、補習費4,000元、水電
費2,800元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⒉關於保險費5,900元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非勞健保費之
保險費1,152元【計算式:730元+422元(季繳保費1,267元÷3月=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係屬醫療險、終身壽險等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已轉帳扣款通知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之上,即有失衡,應認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刪除;至於其未成年子女於中國人壽之終身壽險保險費278元(計算式:季繳保費835元÷3月=278元),屬扶養費用之一部,應列為扶養費用項目;另其未成年子女關於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富邦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因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非聲請人,有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頁面影本、富邦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首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之繳費證明資料,就此部分費用尚難認係由聲請人支出,而不予列入必要之支出費用。⒊關於扶養費1萬元(含聲請人之父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78元部分,有戶籍謄本、中國人壽已轉帳扣款通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64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萬9,678元(計算式:
1萬元+2,600元+4,000元+2,800元+1萬元+278元=2萬9,678元)。
(三)依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345萬1,537元觀之(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