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彥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世彥與 廖怡婷 係夫妻(已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世彥曾於102年3月間,因對廖怡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2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
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世彥不得對廖怡婷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廖怡婷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廖怡婷位於嘉義市○○街○○○巷○○弄○○號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世彥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與傷害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廖怡婷住處門外,見廖怡婷正在持鑰匙開啟住處家門之際,猝不及防從廖怡婷背後環抱其肩膀,另一手則持割電纜線之工具刀直接割劃廖怡婷臉部,廖怡婷雖以右手阻擋攻擊,仍遭張世彥手持之工具刀割劃,因廖怡婷驚聲尖叫並高喊救命,而其同住該處之弟媳適巧下樓,張世彥見狀隨即離去,廖怡婷旋經送醫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係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一長條狀紅2.5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張世彥即以此故意傷害廖怡婷之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且未遠離廖怡婷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因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張世彥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並自行赴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向值勤之警員 陳俊仁 主動告以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怡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已知悉原審102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於102年9月7日凌晨5時許,前往告訴人廖怡婷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持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一長條狀紅2.5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當天我與告訴人先起爭執,因告訴人講的話讓我抓狂,我左手硬要去拔告訴人的口罩,右手所拿的刀在拉扯中才會劃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因用右手來擋,右手中指及食指才會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自無須於犯後撥打110報案,且被告係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情緒失控,才會持刀割傷告訴人,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是故意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夫妻(復於102年10月24日離
婚),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前曾向原審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巷○○弄○○號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又該保護令,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對被告執行並告知其不得違反保護令內容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上開字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年4月30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在102年9月7日前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9月7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
○○弄○○號告訴人住處門外,見告訴人正在持鑰匙開啟住處家門之際,猝不及防從告訴人背後環抱其肩膀,另一手則持割電纜線之工具刀直接割劃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雖以右手阻擋攻擊,仍遭被告手持之工具刀割劃,因告訴人高喊救命,而其同住該處之弟媳適巧下樓,被告見狀隨即離去,告訴人馬上請弟媳報警及叫救護車,而告訴人當時所戴之口罩及安全帽的扣環都遭被告割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且有告訴人弟媳以家用電話撥打119叫救護車之報案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又告訴人係遭被告持割電纜線之工具刀割劃,有該把工具刀之相片在卷可徵(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並因之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一長條狀紅2.5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1份暨該院病歷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問: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口罩,為何你的割電纜線刀還能劃到告訴人的上唇,並傷到她的左耳後?你是用拿刀的那支手去拔告訴人的口罩嗎?)我是右手拿割電纜線刀,然後兩手去拉告訴人口罩」、「(問:你是一開始就拿工具刀出來,要拉告訴人口罩,還是拉一半,拉不下來才把刀拿出來?)是拔到一半的時候,我才把工具刀拿出來的」、「(問:既然你已經在拉告訴人口罩,過程中為何又要另外拿出割電纜線刀出來,繼續拉告訴人口罩?)是因為當時我們已經發生口角,我已經抓狂了,我要拔她口罩的時候就已經把刀拿在手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設若被告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何以其與告訴人口角時,須將割電纜線之工具刀拿在手上?且其若非意在割劃告訴人臉部,又何有須出手硬要拔掉告訴人口罩之理由?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受上唇穿透性撕裂傷4公分,若未加以縫合,幾近斷裂;另其右手食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4公分等傷勢,亦皆深可見骨,足見告訴人當時抵抗之激烈,告訴人並陳稱其所戴之口罩及安全帽扣環均遭被告割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以告訴人當時係頭戴安全帽且有口罩之保護情形下,被告若非刻意為之,應無法直接傷及告訴人之臉部,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相當大之力道,故意扯去告訴人保護臉部之口罩,且刻意持刀朝告訴人之臉部割劃,始會造成告訴人臉部及出手抵擋之手部均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甚明!至於被告是否情緒失控,乃是其犯罪時所受刺激之程度,另其犯後是否有自首,則係其犯罪後之態度應予斟酌之理由,均與被告是否故意攻擊告訴人無涉,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一節,顯然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告訴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於原審102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9月
7日凌晨5時許,不僅未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遠離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居所,更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持刀傷害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足使告訴人產生精神上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此傷害罪名,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至公訴意旨誤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漏引同條第4款罪名(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應予補充),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後,先以其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警,並自行赴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向值勤之警員陳俊仁主動告以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至背面),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第43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案發後警察有跟我到醫院,我當時嘴唇已經受傷,根本無法講話,直到手術完,約晚上6、7點時才製作筆錄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對照被告上開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即102年9月7日上午6時35分至上午
6時59分可知,被告顯然在告訴人提告之前,且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陳俊仁告以上開犯行。是被告所為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自由戀愛結為連理,已逾10年,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關係,且年長告訴人11歲,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本應愛護、疼惜告訴人,明知原審家事法庭於102年4月間已因其先前對告訴人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核發通常保護令,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2年6月27日命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由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仍不警戒在心,再度無視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不顧夫妻情誼且二人尚育有年幼二子亟待其二人照顧,竟持銳利之刀刃直接割劃告訴人臉部、手部成傷,上唇部若未加以縫合,幾近斷裂,右手食指及中指傷勢皆深可見骨,手段兇殘,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告訴人上唇上方仍留有勾型疤痕,長約4公分;右手食指及中指腫脹之傷勢,告訴人日後尚需第二次修整其上唇上方之疤痕,而右手食指及中指屈指肌腱斷裂,經手術縫合,仍需復健治療,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害其至今都無法出去見人,出門都要戴口罩,甚至無法工作,吃東西比較慢,且感覺腫腫、麻麻的;手指部分,礙於經濟的關係,也只能在家復健,每天都要靠左手幫右手復健,一天好幾次,按到都起水泡,目前受傷的手指仍無法彎曲,衡及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生損害非微;復參以被告犯後雖自首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難認具有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現與告訴人離異,長子由其監護,擔任中華電信承包商之工地負責人,每月不請假約有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收入,另有4、50萬元債務之生活狀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本案犯罪時因告訴人之言語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對被告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過輕,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刀1把,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陳稱:上開工具刀為公司所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顯非屬被告所有,因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曾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㈠於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6日、10
2年5月8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廖怡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廖怡婷稱「恁爸(台語)跟妳講了,要約你爸爸跟弟弟吵架,這樣就好了」、「我會被妳氣死,妳真正告我,會起訴喔,今天遇到這個恐龍法官,我跟妳講,我要跟上訴,你真正是胡亂來」、「你真正有夠惡質」等話語;另於102年4月23日至102年6月23日傳送約300餘封內容為「趁現在你還拿到保護令之時提醒妳們不要做一些喪盡天良的事」等之簡訊給廖怡婷,騷擾廖怡婷;㈡於102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輛至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廖怡婷住處門外,在未經廖怡婷同意之情況下,靠近上揭處所100公尺內。而被告上揭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院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2年9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在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既再犯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復實施家庭暴力對其配偶廖怡婷更犯傷害罪,是被告既已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即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全情,仍認被告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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