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機車遭人刮傷而有不滿情緒,未以理性方式面對,竟毀損告訴人機車洩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益徵欠缺情緒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之態度,遭毀損之剎車線、椅墊價值尚非貴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目前正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職業欄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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