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94號上訴人海芙蓉飲食店法定代理人 楊書銘 上訴人 曾坤炳
參加人 莫錫麟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文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其餘部分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2月4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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