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葉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7元,及其中新臺幣116,240元
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遲延利息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民國108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57元未清償(本金為116,240元、利息4,31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