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提起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未表明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起訴之書狀程式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以裁定適當闡明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是依上規定,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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