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温宗頴 相對人展煜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施文雄人相對人 阮龍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