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沛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於107年3月28日予以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沛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卷第5至10頁反面、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反面;毒偵卷第1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4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12、13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1張(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阿榮」(未因而查獲),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在六輕外包商做工維生,並兼職務農,因工作時數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月薪新臺幣6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奶奶、父母、妻子及兩名分別為15、11歲之子女,需與弟弟一同負擔奶奶、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狀況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