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決處拘役4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核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顯屬過輕,而加以指摘,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駕駛不慎,致罹本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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