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3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張俊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並於再抗告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裁判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再抗人為莊榮兆與張俊宏二人,固據其以傳真提出再抗告狀,然上開抗告狀並無張俊宏之簽名或蓋章;至莊榮兆之蓋章則非原本;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二人用印之再抗告狀原本、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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