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 代理人  吳尚晏
       許文誌
被   告  林紹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①自民國一
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②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0五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③自民國
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④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⑤自
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期間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期間,向原告申辦就
學貸款,詎被告未於民國105年4月1日給付該期應付借款
本息,其後各期亦同,依約被告所欠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而經原告核算,被告計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且屢催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就學貸款本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