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俊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段第3行所載「99年8月6日17時前之某時」應更正
為「99年8月6日當日17時前之某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饒俊傑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 洪儷澐 之匯款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判決
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
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上述犯行,不應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四、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於95年間
因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六簡字第48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於民國96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未能從前
案中獲取教訓,改過遷善,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之母親為
重度智障,被告之妹妹也係中度智障,可認被告之家境不如
一般正常家庭,暨洪儷澐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