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          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 伍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
期間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
第11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另被告於96
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應給付原告前述
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就吉享貸部分
,自99年2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就信用卡部分,自98年1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吉享貸部分,尚欠原告46,576元及其中43,152
元自99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就信用卡部分,尚欠原告24
3,968元及其中224,804元自99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償
還,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290,544元及其中267,956元自99
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聲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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