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號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19日,以上述和信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佯稱 楊雅娟 (乙○○之女)遭綁架須付贖金,使乙○○陷於錯誤,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前交付新台幣(下同)
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4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乙○○稱其女楊雅娟遭綁架須付贖金,致乙○○心生畏懼,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等語;另犯罪事實(二)之「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等語,應更正為「於96年8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申請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以及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上開二行為各係提供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被害人乙○○受害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各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人頭門號恐嚇被害人及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恐嚇取財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