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衍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4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阮衍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屆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度毒偵字第206號【下稱偵卷】第69頁)在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以霧化器燃燒大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0時39分許,因駕車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3巷口前攔查,當場在該車中央扶手附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8181公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09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0961號)、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密錄器影片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罐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瓶身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證據1深黃綠色碎屑1瓶(含第二級毒品大麻)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9頁)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