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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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非訟代理人 嚴勺惠 相對人 彭林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J008145),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4,95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