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四五九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之六號住處,由 許界元 (已死亡)交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九釐米土造子彈五顆,要乙○○暫時寄放,乙○○允以寄藏,並以報紙包裹後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旁北巡宮內之神像下方。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乙○○因故持槍在上開住處槍擊二發,為警查悉其持有槍、彈,而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查獲到案,並帶同警方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第一公墓內其祖母墳墓上方草叢中,起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僅存二顆)及一顆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與彈頭。
二、乙○○前於九十一年六月村里長選舉前,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協調未果,乃另行起意恐嚇甲○○,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零時五十四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丙○○向甲○○恫稱:「你現在去找 溝仔吉 (即甲○○之父)他兒子講,跟他講我要將他家裏打爛,你跟他講這樣就好,叫他出來處理,沒有的話要叫他吃子彈」等語,惟丙○○並未替其傳話;乙○○再於同日,在村裡之路上遇到甲○○之叔叔 吳德利 時,接續同前之恐嚇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吳德利向甲○○告知上情,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右揭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經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已擊發之彈殼與彈頭一顆扣案,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各部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四顆,三顆彈頭為約9mm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外徑約9.4mm、彈底字樣ACP969mm,認均係土造子彈,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為已擊發之彈殼與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二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四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二三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恐嚇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恐嚇情事,惟辯稱:那時候喝醉了,不知道自己說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供承有跟丙○○講等情,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吳德利、 陳如田 、 陳顏阿春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證,至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稱:被告並無欲伊轉述恐嚇內容予甲○○,伊當時並無注意聽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因受託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乃寄藏槍、彈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受託寄藏上述槍、彈,行為持續至九十一年七月間被查獲,故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二度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甲○○,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之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吳德利轉述恐嚇內容予甲○○,為間接正犯。而其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並未持以犯案,且已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槍、彈扣案,顯見被告尚有悔意;又恐嚇部分,被告係酒後,一時衝動而為,且其並無進一步之侵害行為,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尚嫌過重;而原判決理由中,漏未說明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欠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並未釀成大禍,犯後業已坦認大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於送鑑定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僅剩二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已擊發之彈殼與彈頭一顆,亦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