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 李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被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9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乙○○、甲○○均已成年,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於80年間失業,無視子女尚幼,反與友人投資餐廳,經營一年後失敗,被告未記取教訓,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自行開設餐廳,經營一年慘賠收場後,竟無意清償銀行借款,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下,為求家庭圓滿不得不代償債務。93年間,因SARS衝擊經濟,原告除無力負擔先前債務外,因被告對於長子動輒打罵,造成長子行為脫序,家庭氣氛緊繃,為重拾家庭和樂氣氛與減輕經濟壓力,舉家搬回士林老家與公婆同住,然被告不思彌補與家人間感情上隔閡,仍以打罵方式教訓長子,父子感情破裂,使長子離家未歸。被告對父子失和、家庭破裂一事毫無悔意且不思補救,原告為尋回長子乃決定返回台北租屋,被告亦搬回同住,惟被告不改其性,致父子爭吵、打罵、長子離家情節一再重演,長子三度離家,父子親情無存,被告毫無所感,足見其無努力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嗣被告又決定投資誠品美食街,原告雖以家中債台高築及父子感情待彌補為由苦勸阻止,被告不理仍私下向其家人借款投資,於97年7月開始經營,一年後又在虧損情形下結束營業,被告並自98年8月31日起拋下債務、離家且搬回老家居住。被告不願對原告、子女付出關懷、幫助外,竟於100年7月要求自國外返台之長女向被告父母表示其已返家與妻小團聚,原告至此始發現被告實已離開老家另居他處,顯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意願。嗣原告風聞被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租屋藏嬌,乃報警於100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協同警方前往該處並查獲被告與女性友人 黃美蓮 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並當場扣得被告與訴外人之內褲,及疑似留有男女分泌物漬之床單,被告顯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且當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雙手受有瘀傷與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徑使原告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壓迫,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因此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夫妻間情誼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上開不當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0年起在自家公司上班,72年與原告結婚,73年2月長子出生,78年間由被告父母於承德路購屋供被告一家居住,被告父親於同年更出資於仁愛路開設珠寶店由原告掛名經營,聘請原告二姐夫妻幫忙,被告雖於自家公司上班,但因珠寶店屬夫妻共有,多次共同前往香港採購,79年間長女出生,珠寶店數次由被告父親增資支援並遷至延吉街經營,增加歐洲進口服飾買賣,兩造也曾同至歐洲採購服飾,夫妻同甘共苦,雖有口角但常有歡樂。89年間原家族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即返回珠寶店與原告共同經營,並非賦閒在家無工作。被告於92年與好友投資經營餐廳,約一年因廚師問題結束營業,並未造成任何虧損影響家中經濟。93年至95年5月間,兩造仍共同經營珠寶店,95年初夫妻共同討論再次投資另一事業,於95年6月由被告於北寧路再投資餐飲店,因故於一年多後結束,有約250萬之虧損,並非原告所稱400萬。上開虧損如夫妻同心,以當時家中共同資產尚能處理,然掌管兩造財務之原告卻無心,被告亦無可奈何。
96年10月間被告至好友公司幫忙,每月收入三分之二亦交由原告。97年被告因誠品公司邀約至美食街開店,雖原告不十分贊同,但因部分設備仍在,經評估只需少許資金,如成功可得原告肯定並改善家中經濟或返還前次虧損,經一年合約期滿,評估美食街抽成過高無利可圖而不續約,此次投資對家中資金並無造成虧損影響。98年9月結束美食街營業後,被告因心理打擊返回士林老家居住靜思,未及一年因思家人仍應同住,向原告表明將返回同居並共同經營珠寶店,無奈原告不同意,經數次溝通無效,100年4月自行返家,然原告拒絕之,且不准兒女開門,被告無奈而離家居住在外,並無所謂有對家庭不負責任之情事。至兩造之子因交友不慎而行為偏差,早期被告曾以打罵方式管教,亦常與孩子長談,並未曾放棄長子。原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易怒不定,兩造常因長子問題發生口角,然被告對原告亦多所包容,且三年來長子已漸有改善,與家人相處融洽,父子關係良好,並無原告所謂有暴力傾向、親子關係破裂等情。另被告在外租屋係因原告反對與阻止被告返家同住而為不得已行為,當日係因女性友人身體不適與天候不佳而於深夜容留女性友人於租屋處,被告一時未深思熟慮,造成原告與子女不良感受,深感抱歉,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無實質、積極性證據證明被告有通姦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證無原告所謂在外藏嬌不顧家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甲○○(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夫妻間感情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離婚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自98年9月起分居,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所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有無離婚之事由存在?若有此等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
(二)證人即兩造之女甲○○證稱:兩造約自四、五年前開始分居,因當時被告要在誠品開美食街,原告有因家裡狀況不穩,勸被告不要做,被告仍要做,還說如果他失敗就會離開家裡,結果生意失敗,被告就收店去山上跟阿公、阿嬤住,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兩造分居前就已分房,被告睡我房間,我跟原告睡,分房睡及爭執的主因是哥哥有使用藥物、偷竊、蹺家等情況,還有經濟狀況,被告收入沒有很穩定,家裡經濟是原告在負擔,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了解。兩造分居後都沒有互動,只有被告幾次回來有碰面,原告沒有叫被告回來住,約一年前,被告有表示要回來住,有一次被告回來,兩造起很大的爭執,應該是談不攏,所以被告還是沒有回來。兩造分居期間,我跟被告感情還是很好,但被告沒有住老家後,曾於前年多次叫我跟阿公、阿嬤說被告是與我們同住,惟實情非此,因我覺得很煩,之後由原告以電話告訴祖母實情。被告會因哥哥吸毒打的很兇,我雖不覺得是管教不當,但原告說不要這樣打哥哥,哥哥會離家,所以兩造會起爭執,之後哥哥也曾離家,但被告會主動將哥哥找回,對我則沒有管教不當情形等語明確。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證稱:兩造婚姻情形不是很好,因溝通不良,原告重視現實情況,被告較無法站在整個家庭立場去想,例如開店、投資,沒有跟大家討論,執意要做,其他人不能有反對的意見,如果不同意就是不支持他。兩造有因我而爭執,例如我念公立高中或私立,兩造溝通不良都沒有提出具體理由說明對方主張有何不好,都是為了反對而反對。我高中畢業時離家因那時被朋友詐騙辦卡欠銀行十多萬,被告不相信我,認為錢是我花掉的,縱使詐騙集團後來有被抓到,他還是不相信我,為此事被告打我、把我的皮夾、東西拿走,打得我全身是傷趕出家門,我就離家四年,也因此交了一些損友、接觸幫派,到95、96年間才回家住,當時兩造與我都會有爭執,他們對我是否叫管教我也不懂,我覺得他們管教都是有目的性的。我認為兩造後來分居的原因,就原告而言,是不想跟阿公、阿嬤等大家庭一起住,對被告來講,應該是怕被原告奚落,因為他失敗不想面對我們家其他三人。另被告要做美食街生意,原告曾勸他繳違約金不要做,但被告執意並跟原告說如果失敗就會離家,結果生意失敗後被告就離家。兩造分居期間,除了被告傳一封訊息給原告說能不能原諒、放下外,沒有互動或聯絡等語。
(四)查上開證人為兩造子女,對兩造婚姻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其二人證詞對於兩造並無明顯偏頗之處,應值採信。參酌證人之證述,與兩造所陳互核,堪認兩造長期因管教子女、家庭經濟等因素而溝通不良並分房,最後因被告是否經營誠品美食街餐飲業意見相左,被告不聽勸阻經營無成後即於98年8、9月間逕自離家,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無互動,被告雖曾表達欲返家居住、及請原告原諒之意,然仍無結果,足見兩造長期對於彼此已無關愛之情,對於婚姻之困境,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解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而被告可歸責之程度多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雖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查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事由,致使客觀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情,被告雖屬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但原告亦有可歸責原因,而非無過失之一方,業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