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其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家中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僅因工作壓力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現已有正常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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