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99年度審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一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於本件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仍屬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且被告自白犯罪,改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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