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健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
計付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111,274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98年1月4
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13.625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89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
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
消費,依約被告除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逾期應依約
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7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
19.26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
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69,97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