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158號聲請人 曾慶宏 相對人 俞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第98條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本件夫妻同居事件經繫屬本院後,因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6月13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詎相對人於100年3月20日搭機離臺回大陸探視後迄今未返家,且自100年7月起聲請人更無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復未具狀表示意見,是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婚後既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於100年3月20日離臺後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