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俊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判決,聲請上訴,理由面訴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係由員警在為被告進行例行性採尿後依上開規定送驗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0年4月間某日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原審判決中亦已就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足以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其他藥物造成偽陽性可能詳予說明其理由,堪認本案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