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 高佑敏 原名 高惠敏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佑敏(原名高惠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266元外,聲請人前並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136萬元用以購屋,惟因建商不知去向且房屋遭逢水災,致陷入背負債務困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後債權人萬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迭經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與 傅英貴 ,現尚積欠950064元,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債務協商,然未能達成協商。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各項收據為證。又本院受理聲請後,依職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傅英貴等債權人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到院,債權人傅英貴向本院表示債務人之前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已將債權合法移轉於伊,並陳明債務人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月字第3822號債權憑證之內容履行等語。債權人遠東銀行則以債權人雖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債務人表示民間債權人無法納入協商,故無法達成協議,該行曾多次去電債務人仍表達無意協商而欲聲請更生等語。然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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