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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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曾榮銓 再審被告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系爭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186-3地號為甲種建築用地,是為可分割地號,有70年、101年土地謄本可證;由再證一之附件二可知 陳臣海 依土地法第34-1條處分,總面積1.354公頃,同意人共28人,同意處分之面積為0.916公頃佔67.65%,不同意人共12人,不同意處分之面積為0.438公頃佔32.34%,是陳臣海對此地號有實質處分權,是為可完成之案件,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初始客觀上為可執行,為有效之契約標的,只因陳臣海怠於執行,延宕至今。另陳臣海所為之給付為持分權非分割後之權狀,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4萬2103元,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可歸責於債務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及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4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准再審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上情稱有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就原確定判決有不服之處,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得再審之事由,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