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業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業鏞係泉營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先後僱用孟加拉國籍男子SIKDER,UZZAL及KARIM,MDABDUL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里71之97號工廠內工作,其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星期六之某時許,在上址工廠內,因故與KARIM,MDABDUL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棍子朝KARIM,MDABDUL身體揮舞,以加害身體之事恫令渠離開工廠,KARIM,MDABDUL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周業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KARIM,MDABDUL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SIKDER,UZZAL於偵訊時之結證。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查被告手持棍子朝告訴人身體揮舞,恫令渠離開工廠,顯係以身體受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且揆其行為舉止,衡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深感身體之不安,顯而易見,自足認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核被告周業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恣意持棍揮舞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不安,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且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薪資表44張、打卡記錄卡22張、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只)、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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