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勇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嘉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審酌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自身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行為外,亦不應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而為他人代購毒品並交付,所為不但危害他人健康,更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歷次代購並交付之毒品數量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多次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已供認全部犯行足見其悔悟犯行之意,且其現為國立臺北大學之在學學生(參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證影本1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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