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忠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郭信忠前於民國8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88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上開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8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公然裸露並撫摸性器官供人觀覽,所為已足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