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偉與 黃月寧 於民國98年11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進而交往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月寧因於99年10月1日晚間與邱志偉爭吵,負氣離開同居處所,獨自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遊戲特區網咖」(下稱網咖店)內消費,嗣於99年10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邱志偉進入網咖店向黃月寧借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手機),欲以黃月寧手機所存之僱主電話,與僱主聯繫,因黃月寧不願借其使用,因而與黃月寧起口角,邱志偉明知黃月寧無義務將手機借其使用,竟猶基於強制之犯意,對黃月寧稱:「如果你敢再罵我,不借手機給我使用,我就打你」等語,致黃月寧心生畏怖,將手機借給邱志偉使用,並趁邱志偉在旁以手機通話之機,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委請網咖店櫃檯人員報警,嗣警員據報到場,邱志偉始將手機返還予黃月寧。嗣警員離去後,邱志偉又在網咖店內向黃月寧借用手機,因黃月寧拒絕借用,竟又接續前揭強制犯意,以強取方式奪取黃月寧手中執有之手機,因黃月寧握緊手機閃躲抗拒,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月寧頭部,致其受有前額紅腫之傷害,再自黃月寧手中強奪手機得逞,並在搶奪過程中致黃月寧雙手受有挫傷、紅腫等傷害,邱志偉旋即在網咖店內持用手機撥打電話,黃月寧則趁隙逃離網咖店報警,經警派員前往上開網咖店攔阻,並自邱志偉手中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黃月寧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庸命為具結,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黃月寧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即有誤會,則黃月寧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月寧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黃月寧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黃月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於警詢時證述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就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100審易1422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網咖店向黃月寧借用手機,要以黃月寧手機內所存之僱主電話,與僱主聯繫,因黃月寧不願借其使用,因而與黃月寧起口角,並與黃月寧爭搶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第1次借用手機時有對黃月寧恐嚇稱「如果不把手機給我,我就打你」等語,及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第1次是告訴人自己願意借手機給伊使用,是第
2次因黃月寧不借,伊才強取;且伊與黃月寧爭搶手機過程中,並未毆打黃月寧頭部,而其手臂上紅腫則是爭搶過程中拉扯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嚇稱「如果你敢再罵我,不借手機給我使用,我就打你」等語,並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強取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月寧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2日早上6時30分許進去網咖裡面找我欲向我拿取手機,我沒有給他,他便恐嚇我稱「如果不把手機給我,我就打你」等語,我因為怕被打,故直接把手機拿給他,之後我請店員幫我報警,警方過來後請他歸還我手機,等警方走後沒5分鐘,他第2次進來跟我講一下話,我知道他會搶我手機故我先把手機握在手上,被告見狀立即將我握在手上的手機搶過去,他見我手不放開,就一拳揮過來打我的頭,手也在拉扯中被他扭傷,之後他在我面前使用我的手機,我的頭及雙手挫傷、紅腫等語(見99偵26
773卷第14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進去找我,對我說一些恐嚇的話跟我要手機,還作勢要打我,他對我說如果我再頂嘴,他就要打下去,所以我才把手機交給他,他在旁邊用我的手機,我請櫃檯人員報警,警察來了叫他還我手機他才還,警察離開後不到5分鐘,被告又進來網咖跟我要手機,我左手拿著手機,他瞄到就要搶我的手機,當時他站著,用手打我的頭左邊及拉我的手,手機因此被他搶走(見99偵26773卷第54頁)、又第1次時被告只有揮拳作勢要打,當時警察還沒到,警察離開後,被告整個人就像失神似的,進來網咖揮拳打我等語(見100偵緝372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要手機時我不願意給他,他沒有打我,只是言語恐嚇我,說再講有的沒有的,就作勢要打我,我就用電腦桌面功能通知服務人員報警,警察到後叫被告把手機還給我,並要求被告離開不要打擾我,被告隨警察一起離開,不久被告又回來跟我要手機,並以言語羞辱我,被告在搶手機的過程中,因我有抗拒不讓他拿,他就用一隻手抓住我的手,另一隻手打下來,打到我的頭,然後手機就被他搶走了,當天我到警察局報案,我有請警察幫我拍照,警察也有看到我的傷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另有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坦認其於同日上午接近7時許要向告訴人再借手機,告訴人不肯,將手機放在左手,後來伊就自告訴人手中將手機搶過來等語相符(見100偵緝372卷第17、42頁、99偵26733卷第39至40頁、100審易1422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強取告訴人手機事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稱告訴人第1次是有同意借伊手機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嚇稱「如不把手機給我就打你」等語,並作勢要打伊,而心生恐懼始交付手機,並通知服務人員報警,經警派員前來處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警員前來處理糾紛乙情,亦經被告坦認:「警察有來處理,警察第1次來時什麼都沒說,只跟我說別騷擾告訴人,叫我別靠近她」等語在案(見100偵緝372卷第41頁),倘告訴人有同意借給被告手機,則其何必又報警請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離去後,又再次遭被告以強取方式奪取手機?況被告亦坦稱「我有作勢要打她」等語(見100偵緝
372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再者,依據網咖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99年10月
2日上午6時44分47秒,被告俯身靠近告訴人強取手機,
6時45分49秒,被告舉起右手毆擊告訴人畫面,6時46分
4秒,被告以右手持手機撥聽電話(見99偵26773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措。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俟上午7時55分於龍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時由警員為其拍攝頭部、手臂紅腫照片(見99偵26733卷第8、9頁),衡諸告訴人於遭受毆打時之上午6時46分許,之後立即向警局報案,警局獲報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街○○○號前攔阻,並執行扣押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手機1支,再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在案發後至警局報案之間,如此密接時間,且另無發生其他傷害事由下,應可確認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無疑,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其所為,顯難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告訴人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單、告訴人額頭及手臂位置呈現紅腫之照片2禎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有所依憑而非憑空誇大捏造,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彼等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施以強取手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告訴人拒絕借用手機,另行起意傷害犯行,毆打告訴人頭部,再強行奪取手機,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重,雖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0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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