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文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大找不到工作,情緒不好,一時糊塗酒後騎車,惟因被告殘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又有躁鬱症、憂鬱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行駛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再參以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家庭破碎,被告既身為肢障者,更應體認肢體殘障者之不便,注意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以免釀成無法挽回之傷亡結果,尚不能因其肢障或罹有其他疾病,而減免其責,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均予以考量,自難謂有何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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