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7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7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7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
三重市○○○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21日前給付。詎被告
自95年8月起即未繳付租金,除以押租金20,000元扣抵8、9
月所欠之租金外,自95年10月起,迄已積欠2個月租金未為
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所欠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並自96年
1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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