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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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無非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製發之投標書背頁所列須知,及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之相關規定,自然人到場投標,如未提出國民身分證者,其投標應屬無效。本件投標人(即相對人)乙○○及其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於執行法院法官進行系爭不動產開標程序終結前,既均未到場,自無從當場提出身分證件,乙○○在本件拍賣程序中所為之投標,應係無效。是以如斟酌伊發現之未經斟酌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施昆法等四人及乙○○之)投標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後,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認為:「強制執行法並無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否則其投標無效之規定。雖然法院非不得於拍賣公告或投標須知上為有關『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否則其投標無效』之拍賣要件,惟若拍賣公告或相關投標須知上無『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之明文或其他足以知悉該要件之記載,投標人無從知悉該投標要件,自不得逕以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場,即認其投標無效。」,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法院在拍賣公告或投標須知上,既無『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場,否則其投標無效』之記載,自不得逕以開標時投標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場,即認其投標無效。經核尚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縱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施昆法等四人及乙○○之)投標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可認屬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經予斟酌後,仍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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