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理髮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0時許,媒介雙○○與男客姜○○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進而容留在上開理髮店2樓房間內從事之,乙○○從中抽取500元牟利。嗣於102年3月26日21時50分許,在上開理髮店2樓房間浴室內,為警臨檢查獲男客姜○○與雙○○完成性交易,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6、21-26頁),並經證人即男客姜○○、女服務生雙○○、王○○及查獲員警 林雅淵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11頁;偵卷第19-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假藉經營理髮店名義,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逾六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提出倘宣告緩刑其所能履行之條件(負擔),而本院審酌其上揭犯行,認尚不宜逕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姿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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