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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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林啟源 相對人 謝金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3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兩造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60號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彰院恭100執全清字第316號函、彰院 恭民善 101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6號、100年度執全字第316號、100年度執救字第5號、101年度司聲字第360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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