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陳和聰 相對人 林淳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林淳怡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於102年3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項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投資都更案,雙方於102年2月底協商同意投資人變更為 陳金鍊 ,按投資時間及銀行利息計算共計103萬元,並開立支票支付。而先前合夥投資,因恐無保障,乃開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本無債務情事等語。相對人則具狀陳稱:前開投資權利人移轉變更,陳金鍊所開立之支票已於102年3月14日兌現並結束,系爭本票開立在後,與該投資案無關等詞。經查,抗告意旨主張之事項,屬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不論是否屬實,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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