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河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河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河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又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回上訴,是該部分於99年11月9日即先行確定,另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則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分別駁回上訴,於100年2月24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首件判決確定之日期既為99年11月
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皆在99年11月9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