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婷
劉羿伶 被告 鄭螢聰 兼訴訟代理人 許素梅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815元【134,245+45,570=179,815】,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371萬元【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街44之3號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約每坪3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面積81.79㎡×0.3025×30萬元×應有部分1/2】,依前揭說明,應以前開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即371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630元,原告僅繳納1,880元,尚不足3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