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吳洛維恆毅科技工程行相對人伸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六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聲請人已於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兩造已就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達成和解(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88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88號假扣押裁定,以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復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289號事件提存反擔保金新台幣6,913,725元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案訴訟經兩造和解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88號假扣押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88號、101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100年度存字第607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卷宗審查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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