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張河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富全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鼎雄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
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
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3件、通知函1件及郵件退回信封1件、戶籍謄本影本1
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
○○○路○○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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