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李彥明
林宣誼
被 告 夏鈺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1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慧卿 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642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慧卿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與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64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王慧卿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後車尾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64,642元,
其中工資10,494元、烤漆29,148元、零件25,000元,有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
,迄至106年8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0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17,312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共56,954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88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5,000元×0.369×10/12=7,688元;
折舊後殘值:25,000-7,688=17,3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