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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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劉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與濱江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11時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與濱江街口,因變換車道不慎與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蔡協志 所有、訴外人 鄭梅華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0
元(含零件5,400元、工資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
兩造皆為靜止狀態,在綠燈啟動後,遭後方汽車頂撞,被告
系爭機車被撞後,晃動一下,被告回頭看,確實無事,就繼
續行駛離開;事後原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其個
人編造之說詞,完全不是當時發生之狀況備案;中山分局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並與警方一同觀看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
片,確認事實是被告遭後車頂撞後,回頭看確認無事,才行
駛離開,為當時事實發生之事;依中山分局警方交通事故車
輛勘驗紀錄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系爭機車左後車尾無明顯擦
撞痕,並初步分析研判是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6日
11時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濱
江街口,因變換車道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協志所有
、訴外人鄭梅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400元(含零件5,40
0元、工資9,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則
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係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提出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
器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交修單、修車零
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7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656800號函
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惟
查,依初步分析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787-NUZ號普通重
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B車9922-HF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涉
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鄭梅華駕駛
之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而被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雖有於車禍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事故現場之情事
,然並未判定被告有何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之過失行為。次查,依鄭梅華於105年7月6日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係載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另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起訴狀後附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張
照片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尚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
其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其距離系爭車輛位置較第二張
照片所示之距離遠;第二張照片顯示在碰撞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係處於前進狀態,此由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系爭車輛
與畫面中行人穿越道之對應距離即可辨悉,何況被告除不可
能騎乘系爭機車以倒退方式碰撞系爭車輛外,從第一張及第
二張照片系爭機車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對照以觀,亦可見系
爭機車並無後退情形甚明;被告既無可能由第一張照片所示
之被告在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之位置,以前行或變換車
道或乃至側移方式,碰撞位於其後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參諸經驗法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為鄭梅華駕駛系爭車輛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系爭
機車之後車尾等情,應可確定,是被告指稱其係遭後車頂撞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
係之相關證據佐參,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云云,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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