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陳龍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30日17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
與信義路口,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稻田電影工作室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小
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壞。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83,280元,其中鈑金拆裝35,650元、烤漆
23,000元、零件24,6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稻田電影工作室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王小棣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39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
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地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變換
車道,復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與訴外人王小棣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83,280元
,其中鈑金拆裝35,650元、烤漆23,000元、零件24,630元,
有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2
月出廠,迄至105年4月3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年2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
2,463元,再加計鈑金與烤漆費用合計為61,113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6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73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27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