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李洪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
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新光銀行,合先敘明。
二、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875元及其
中8萬9,06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捨
棄其中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32,
699元,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審理筆錄附本院卷可參,
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
費款8萬9,068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3萬2,699元未
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
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可信為真實。而被告之期日通知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
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