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
,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
範。另按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尚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具
程式之欠缺,爰如主文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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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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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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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0153│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001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記謄本、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最新戶籍地址、原因事實│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
││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起訴│,且未記載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
││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不明確,且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
├──┼────────────┤│
│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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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規定補繳裁判費。│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分│
│││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被告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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