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
原   告 陳律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奇 律師
       鄧凱元 律師
被   告  艾爾發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伊婷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曾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美甲連鎖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甲方應情勢變更,或
無法再為乙方服務,或履行合約,需提前三個月告知乙房,
乙方得以解除合約,甲方若未告知乙方,導致乙方營業損失
,甲方須賠償乙方所有營業上之損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智字第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確定。惟原告就本件訴訟,係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主張系爭契約已期滿,請求退還保證金
,兩者雖同為請求返還保證金,惟請求之法律關係則不相同
,自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張蓓敏 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代理原告與
被告簽訂美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整
予甲方。此費用自合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違約或積欠貨款
,保證金可退還加盟者。」復按系爭合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期限為三年,合約期限到期,經甲乙雙方同意繼續續
約,屆時加盟創業金及年度行銷研發訓練費依續約標準調整
之。」是於原告起訴之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早已屆至,自
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查兩造間無積欠貨款亦無違約等情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認定,故被告應
返還該50萬元保證金。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三年
,惟原告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且被告亦已於臺灣高
等法院另案訴訟中之104年9月23日當庭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足見原告就系爭合約並未履行滿3年。且兩造間另案訴訟已
就被告是否需返還保證金此點為審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
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
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第1717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保證金、加盟金、員工培訓費等,經本院以103年度智字
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上
開判決內容除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外,另認定原告未履
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故被告無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
務。是關於原告並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且被告無
退還保證金義務乙節,已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兩造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上揭裁判、說明,前案法院就上
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原告就系
爭契約並未履行完畢則被告並無退還保證金義務等情,均
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認其起訴時(即106年3月)距離雙方簽約日(即
102年6月13日)已逾3年,而系爭契約第17所定之合約期
限為3年,故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12日期滿,且原告並
無積欠被告貨款亦無違約情事,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智字
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所認定,
故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乙方須繳交保證金新
臺幣50萬元整予甲方。此費用自合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
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可退還加盟者。」之要件。然查
,系爭契約既已於期滿前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訴訟
中之104年9月23日當庭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頁背面)則系爭契約於終止後,即無可能繼續進行
至期滿,要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
之要件須「合約期滿」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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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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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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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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