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故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該不當羈押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賠字第二十三號決定賠償十八萬四千元確定),嗣因「一清專案」交由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並於其後送警備總部接受感訓,直至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始經釋放。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本應隨著台灣省戒嚴時期檢肅流氓辦法失其效力而終止執行,詎仍執行至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遭不當羈押之日數達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依法賠償云云。
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查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就其所涉嫌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係因一清專案,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結訓。聲請人上開執行矯正之期間,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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