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八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中之相對人甲○○、丁○○部分,聲請人就借款部分對其二人均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確,而相對人乙○○則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提存書、收據、支付命令二份、確定證明二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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