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QA0000000號裁決書,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抗告人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異議等情,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七六二六八五○○號書函聲明異議,該書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異議尚未逾期云云。然查,上開書函係原處分機關針對抗告人之申述所為之答覆,並非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