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正 (即公業陳正)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乙○○
甲○○癸○○○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子○○被告寅○○
辛○○丑○○壬○○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三層RC、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丑○○、壬○○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一之
二、四三一之三、四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一之
二、四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9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一之一、四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癸○○○、寅○○、辛○○、丑○○、壬○○、丁○○、丙○、庚○○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辛○○、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丑○○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辛○○、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丑○○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而該建物係訴外人 黃正和 之遺產,由被告丑○○繼承,遂以丑○○為被告起訴。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被告丑○○於本院到場勘驗時陳稱上開建物係由其與其子壬○○共同繼承等語,原告因而具狀追加壬○○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甲○○、寅○○、辛○○、丑○○、壬○○、丁○○、丙○、庚○○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431-1、431-2、431-3、431-4、286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系爭431-1、431-2、431-3、431-4、2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以己○○為管理人。
(二)系爭5筆土地上目前分別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其中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為被告乙○○所有,附圖所示編號2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附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為被告癸○○○所有,附圖所示編號4之建物為被告寅○○所有,附圖所示編號5之建物為被告辛○○所有,附圖所示編號6之建物為被告丑○○、壬○○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為被告辛○○、丑○○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8、9之建物為被告辛○○、丑○○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10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附圖所示編號11之建物為被告庚○○所有,附圖所示編號12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被告等無權占用土地之行為已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乙○○應將系爭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甲○○應將系爭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③被告癸○○○應將系爭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④被告寅○○應將系爭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⑤被告辛○○應將系爭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⑥被告丑○○、壬○○應將系爭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⑦被告辛○○、丑○○應將系爭431-2、431-3、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⑧被告辛○○、丑○○應將系爭431-2、431-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9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⑨被告丙○應將系爭43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⑩被告庚○○應將系爭431之1、4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⑪被告丁○○應將系爭2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⑬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號、87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是被告固均辯稱對系爭5筆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惟均屬空言主張,並無確切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等語。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癸○○○陳稱:
1、附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係被告癸○○○所建,為被告癸○○○所有。
2、被告乙○○、甲○○、癸○○○、寅○○、辛○○、丑○○、丁○○、庚○○(下稱被告乙○○等8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建物所坐落之系爭5筆土地,並因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利益,因此被告乙○○等8人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已於97年6月20日具申請書、地上權勘測位置圖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審查及登記程序。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日田駁字第4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中,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記載「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而被告乙○○等8人98年11月之申請案仍是援用97年申請案之收據,故案件持續進行中,並非本件被訴時才為申請,故被告乙○○等8人自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抗辯。惟被告乙○○等8人於97年間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卻一再刁難,捨形式審查,而為實質審查,一再要求補正,且未逕行公告、徵求異議,被告乙○○等8人無奈一再補正申請,尤其98年5月之申請於98年5月26日補正完畢,卻仍遭駁回,理由資料不符,98年11月之申請案只好訴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寅○○、辛○○、丑○○、丁○○、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以言詞及另以書面陳述如下:
1、被告乙○○陳稱: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係被告乙○○之祖父所建,由被告乙○○之父親繼承再由被告乙○○繼承,目前為被告乙○○所有,是被告乙○○1人使用。其餘同上開被告癸○○○第⒉點所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陳稱:附圖所示編號2之建物係被告甲○○之祖先所建,被告甲○○之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甲○○單獨繼承,目前也是被告甲○○在使用。其餘同上開被告癸○○○第⒉點所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被告寅○○陳稱:附圖所示編號4之建物係被告寅○○之父親所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寅○○之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寅○○單獨繼承,目前也是被告寅○○在使用。其餘同上開被告癸○○○第⒉點所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4、被告辛○○陳稱:附圖所示編號5、6、8、9之建物係被告辛○○之父親所建,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辛○○之父親死亡後,由被告辛○○、訴外人黃正和繼承,其中附圖所示編號5之建物由被告辛○○單獨繼承,另附圖所示編號8、9之建物由被告辛○○、訴外人黃正和共同繼承,訴外人黃正和死亡後,訴外人黃正和的部分由被告丑○○繼承。又附圖所示編號7之空地及編號8、9之建物,目前由被告辛○○、丑○○共同使用。其餘同上開被告癸○○○第⒉點所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5、被告丑○○陳稱:被告丑○○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正和係繼承附圖所示編號6之建物,訴外人黃正和死亡後,由被告丑○○、壬○○共同繼承。其餘同上開被告癸○○○第⒉點所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6、被告丁○○陳稱:附圖所示編號12之建物係被告丁○○之父親所建,被告丁○○之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其餘同上開被告癸○○○第⒉點所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7、被告庚○○陳稱:附圖所示編號11之建物係被告庚○○配偶之父親所建,被告庚○○配偶之父親死亡後,由被告庚○○單獨繼承及使用,被告庚○○係入贅。其餘同上開被告癸○○○第⒉點所述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431-1、431-2、431-3、431-4、286地號等5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以己○○為管理人。又系爭5筆土地上目前分別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其中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為被告乙○○所有,附圖所示編號2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附圖所示編號3之建物為被告癸○○○所有,附圖所示編號4之建物為被告寅○○所有,附圖所示編號5之建物為被告辛○○所有,附圖所示編號6之建物為被告丑○○、壬○○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為被告辛○○、丑○○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8、9之建物為被告辛○○、丑○○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10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附圖所示編號11之建物為被告庚○○所有,附圖所示編號12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建物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等8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壬○○、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以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③被告就房屋有處分權(即有權拆除)為要件,但倘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為占有人且為有權處分人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為舉證,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甲○○、癸○○○、寅○○、辛○○、丑○○、壬○○、丁○○、丙○、庚○○分別為占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上開建物、地上物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人,對上開建物、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事實已經確定如上,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如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等就占有權源為舉證:
1、被告乙○○等8人雖辯稱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建物所坐落之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且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效利益,並已於97年6月20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審查及登記程序,詎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卻捨形式審查,而為實質審查,一再刁難,一再要求補正,不逕行公告、徵求異議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乙○○等8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其等所辯自無可採等語。經查:
(1)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占有人先申請登記,所有權人始提出訴訟」情形,一方面占有人積極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原所有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因此權衡雙方情況後取得一平衡點,認為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請求地上權之登記,且此項請求已合於法定程式【即符合土地法,土地登記規與相關規定(例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者,宜由法院就占有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作實體裁判(參見謝在全著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之效力,司法週刊第610期,82年12月24日),而不應再依「已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是否有權占有之判斷標準。反之,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2)被告乙○○等8人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8年10月9日)前之97年6月20日、98年5月6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均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限期命補正,補正期滿未完成補正事項而遭駁回;嗣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乙○○等8人於98年11月5日再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惟亦因補正期滿未完成補正事項遭駁回,被告乙○○等8人不服,乃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書,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乙○○等8人之登記案件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而駁回被告乙○○等8人之訴願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中地一字第0990001232號函暨檢附資料、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90087487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是以,占有人即被告乙○○等8人於原告起訴前,因應補正文件資料逾期未補,致申請案遭駁回,其等申請即未合法定程式應甚明確,遑論被告乙○○等8人於原告起訴後始提出之申請案亦因逾期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則被告乙○○等8人之申請既經駁回,自核與上開最高法院80年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所設定之前提情形有別;再另一方面,上開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並未經公告程序乙節,為被告乙○○等8人所自認,原告於公告程序前主動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已有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核與上開最高法院80年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之情形有間。雖被告乙○○等8人主張地政機關係故意刁難渠等等情,然按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又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命被告乙○○等8人提出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尚難謂有故意刁難被告乙○○等8人之情事。從而,被告乙○○等8人既未依法定程式,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審究占有人即被告乙○○等8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乙○○等8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3)況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或土地所有人同意為之,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等8人就其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僅提出其等於98年10月30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該存證信函雖表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等8人自98年10月30日起,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尚無從遽認其等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之;至戶籍登記,僅係有關政府戶政之管理,此觀諸戶籍法即明,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乙○○等8人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乙○○等8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故亦無從認被告乙○○等8人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4)綜上,被告乙○○等8人既未依法定程式,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土地所有人)而主張其等非無權占有;再者,被告乙○○等8人復未為其他有權占有之主張及舉證,自應認被告乙○○等8人有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辯解,不足採信。
2、另被告壬○○、丙○迄今均未就其2人有占有附圖所示編號6、10土地之合法權源有所主張及舉證,自亦無從認渠等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6、10之土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既不能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癸○○○、寅○○、辛○○、丑○○、壬○○、丁○○、丙○、庚○○應分別將系爭5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乙○○等8人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乙○○│9.91%│├──┼────┼─────────┤│2│甲○○│5.56%│├──┼────┼─────────┤│3│癸○○○│2.1%│├──┼────┼─────────┤│4│寅○○│2.01%│├──┼────┼─────────┤│5│辛○○│6.93%│├──┼────┼─────────┤│6│丑○○、│7.57%│││壬○○│(連帶負擔)│├──┼────┼─────────┤│7│辛○○、│41.26%│││丑○○│(連帶負擔)│├──┼────┼─────────┤│8│丙○│7.74%│├──┼────┼─────────┤│9│庚○○│14.1%│├──┼────┼─────────┤│10│丁○○│2.82%│└──┴────┴─────────┘